(2017)辽14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新伟、徐金立与黄海、韩铁会、李娜、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伟,徐金立,黄海,韩铁,李娜,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原审被告:韩铁。原审被告:李娜。原审被告: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曹新伟、徐金立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原审被告韩铁会、李娜、葫芦岛汇丰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黄海向韩铁会出借人民币45万元,李娜、曹新伟、徐金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款项给付方式上,黄海代理人称29.07万元是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15.93万元是现金交付的。韩铁会在2017年2月15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称,其对黄海起诉主张的本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意见,同时又称,29.07万元是实收的钱,15.93万元是利息钱,没有收到这笔钱,等于先扣了。该调查笔录未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据韩铁会的陈述来看,黄海未向韩铁会实际交付15.93万元。即使韩铁会本人认可其尚欠黄海本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黄海是否向韩铁会支付15.93万元,决定案涉本金数额的确定,影响连带责任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黄海是否将15.93万元现金交付韩铁会的事实应予查清,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新伟、徐金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