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承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6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承珍,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承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承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承珍于2017年8月2日13时许,至常熟市尚湖镇蒋巷镇村尚湖大道45号3206宿舍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文某放于床铺枕头下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04元。案发后,经常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承珍于2017年8月16日8时许至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承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承珍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承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承珍于2017年8月2日13时许,至常熟市尚湖镇蒋巷镇村尚湖大道45号3206宿舍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文某放于床铺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承珍主动退回赃物,并于2017年8月16日8时许至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承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邮件信息,勘验笔录及照片、快递单号查询、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承珍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承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承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承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承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