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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明宏、刘焕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宏,刘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宏,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执行人:刘焕义,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申请执行人张明宏与被执行人刘焕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津011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宏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宏加工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日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焕义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0075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1007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焕义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宏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德立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