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韩桂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韩桂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463号原告:马成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韩桂立,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现住滦平县。原告马成龙与被告韩桂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45700.00元及利息,27000.00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187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我为被告位于滦平县××营××乡××区巷道打钻,2015年欠我打钻费用27000.00元,2016年欠我打钻费用18700.00元,合计457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两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你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马成龙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张,1、一张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韩桂立为原告马成龙写的,金额27000元;2、一张为2016年5月23日被告韩桂立为原告马成龙写的,金额为18700元。被告韩桂立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马成龙为被告韩桂立位于滦平县××营××乡××区巷道打钻,2015年被告欠原告打钻费用27000.00元,2016年被告欠原告打钻费用18700.00元,合计45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位于滦平县××营××乡××区巷道打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桂立给付原告马成龙工程款人民币457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0元,由被告韩桂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