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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士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学,刘士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付学,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库尔勒市。系×××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刘士晨,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农二师库尔勒垦区博古其镇28团4连6栋2号。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焦根利,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诉讼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刘士晨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玉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士晨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第六小学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栗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号别克车受损价值为39706元。刘士晨血液中检出乙醇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上,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士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士晨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刘士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陈某车辆损失39706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50306元。被告人刘士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车辆损失39706元及车损评估费600元没意见,其他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人刘士晨属于酒驾,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垫付2000元后再向被告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士晨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第六小学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栗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9706元。经鉴定,刘士晨血液中检出乙醇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2016年10月24日,刘士晨向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预交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同年11月22日栗某向该事务所交纳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刘士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0月4日1时30分,电话135XX****XX报警称,×××号车酒驾把其×××号车撞了。(2)证人栗某证实,2016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别克车载姐姐栗荷花还有她女儿、儿子回家,行驶到六小门口的路上时,对面驶过来一辆轿车,速度有点快,直接朝其开过来,其向右避让但还是被对方的车开过来撞了,撞完后发现自己没有受伤,姐姐说她的腰被扭了,其下车走到对方驾驶员跟前看见是个汉族男的,额头受伤流了血,副驾驶位置是个中年妇女没受伤,其帮助那名司机将车门打开后发现司机身上有很浓的酒味,且口齿不清,就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赶来���完现场就将那名司机带走了。其车辆受损很严重。(3)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刘士晨、马丽、张某等人在其家中喝的酒。(4)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其与刘士晨等人在黄伟家吃饭、喝酒直到10点多,后在黄伟家聊天。凌晨1时许,其乘坐刘士晨驾驶的车辆准备回28团,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后面撞车的震动声将其吵醒,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刘士晨下车和对方商量,对方司机发现刘士晨喝酒了,就打电话报了警。(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道路现场情况以及刘士晨被查获时抽血化验的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4日2时41分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带刘士晨至库尔勒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7毫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士晨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栗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为非营运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士晨,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为非营运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状态为违法未处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士晨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违反规定,不负事故责任。(10)鉴定意见证实,刘士晨血液中检出乙醇234mg/l00ml。(11)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实,×××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9706元。(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士晨出生于1976年1月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栗某出生于1983年2月3日。(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4日1时30分,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赶往现场将刘士晨抓获。(14)保险抄单证实,×××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4日,刘士晨向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预交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同年11月22日栗某向该事务所交纳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16)被告人刘士晨供述称,2016年10月3日下午6点多,其驾驶×××号车到朋友黄伟家吃饭,吃饭的还有张某、马丽、代富等共计五个人。饭前其买了一斤散称白酒,喝到晚上10点多,后在黄伟家里坐了会。到凌晨1点多,其开车带着张某准备回28团,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盖的六小,当时头有点晕,与对面一辆小车迎面相撞,撞完以后对面小车的人下来发现其喝酒了,就打电话报了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士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刘士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士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车辆损失39706元及车损评估费600元,被告人刘士晨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其他损失10000元��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称:因被告人刘士晨一直未支付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该车至今仍停放在修理厂,必然会产生停车费和拖审费,故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刘士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306元。(其中车辆损失37706元、车损评估费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中东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