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洋洋、陈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洋洋,陈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109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109221691L。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荣,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隆化县。被告:王洋洋,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陈文博,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洋洋、陈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洋、陈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洋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27992.92元,并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陈文博对返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洋洋在原告所属的存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月息11.25‰,逾期利率为月息17.25‰。由被告陈文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现贷款己逾期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洋洋、陈文博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洋洋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同时由被告陈文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洋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借款利率为11.5‰,逾期利息为17.25‰。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文博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王洋洋履行了50000元的出借款义务,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洋洋、陈文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系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洋洋在原告所属的存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月息11.25‰,逾期利率为月息17.25‰。由被告陈文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洋洋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洋洋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洋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文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7年8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陈文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洋洋追偿。被告王洋洋、陈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27992.92元,合计77992.92元,并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文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洋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75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