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卓晖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卓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5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卓晖,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彭志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卓晖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卓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29日1时30分,被告人林卓晖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长隆地铁口对开路段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卓晖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林卓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以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701049050137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卓晖的供述及对毒品尿液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的签认;被告人林卓晖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林卓晖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林卓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林卓晖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其被查获时“车辆静止、其在车上睡觉”这一情节;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其亲自处理公司事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彭志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案发地处于“在车上睡觉”状态,不构成危险驾驶,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卓晖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卓晖酒后驾驶小汽车从番禺区洛溪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长隆地铁口对开路段(醉酒后驾驶距离8公里左右)的事实,有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7010490501370号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上诉人林卓晖在侦查期间也作了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林卓晖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及醉酒后驾驶小汽车的行车距离,原判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卓晖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林卓晖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卓晖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少菁审判员 易建明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