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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海江、赵喜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江,赵喜焕,赵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江,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焕,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海江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峰,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上诉人王海江、上诉人赵喜焕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江及其与赵喜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白彦平,赵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江、赵喜焕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丽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赵丽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海江与赵丽峰有过多次经济往来,2016年2月3日王海江事先向赵丽峰出具560,000元的借据,但赵丽峰未履行出借义务,王海江、赵丽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海江、赵丽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2月3日,王海江向赵丽峰借款560,000元,赵丽峰要求王海江事先出具借据。王海江出具560,000元的借据后,多次催促赵丽峰提供借款,赵丽峰既不提供借款,也不返还借据。王海江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催促赵丽峰提供借款,赵丽峰称2016年2月3日借据丢失,让王海江重新出具借据。王海江即与赵丽峰签订了2016年6月30的《协议书》,但王海江至今未收到赵丽峰560,000元的借款。2014年9月10日赵丽峰向王海江账户转款330,000元系赵丽峰偿还之前向王海江的借款。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王海江分三次向赵丽峰借款共计39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王海江共向赵丽峰转款278,2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赵丽峰分两次透支王海江妻子赵喜焕的信用卡14,800元,以上王海江共向赵丽峰支付393,000元,借款390,000元已经还清。原审判决以王海江为赵丽峰出具的560,000元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王海江欠赵丽峰借款未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丽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江、赵喜焕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赵丽峰分四次向王海江转账出借7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王海江共计还款160,000元,王海江就剩余未偿还的560,000元向赵丽峰出具了借据。之后,王海江向赵丽峰转账和现金还款共计40,000元,剩余520,000元未予偿还。因王海江未按期偿还赵丽峰借款,经王海江、赵丽峰核算后增加借款利息60,000元,王海江、赵丽峰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王海江欠款金额为580,000元。之后,王海江陆续偿还赵丽峰80,000元,剩余500,000元王海江未予偿还。原审判决少判决王海江偿还赵丽峰20,000元,赵丽峰为减短诉讼周期未提出上诉。赵丽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海江、赵喜焕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王海江、赵喜焕陆续向赵丽峰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随时还款。借款后,王海江、赵喜焕每月向赵丽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后王海江、赵喜焕拒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2月3日,王海江就尚未偿还的560,000元借款本金向赵丽峰出具借据,后陆续偿还60,000元,截至目前仍有50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经赵丽峰多次催要,王海江、赵喜焕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海江、赵喜焕共同偿还赵丽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海江、赵喜焕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赵丽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海江账户转账330,000元,2014年9月17日,赵丽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海江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赵丽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海江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赵丽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海江账户转账240,000元,上述四次转账共计7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海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赵丽峰转账10,000元,并给付赵丽峰10,000元现金。2015年6月17日,王海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赵丽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王海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赵丽峰账户转账60,000元,2016年1月1日,王海江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赵丽峰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4日,王海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赵丽峰账户转账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王海江共向赵丽峰账户转账15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赵丽峰当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60,000元人民币。出借人赵丽峰,借款人王海江,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万元人民币,每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垫付利息共计67,000元,保证本金还完,垫付利息给予归还。2016.2.3”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王海江,乙方赵丽峰。甲乙双方就甲方于2016年2月3日向乙方借款伍拾捌万元,580,000元,现双方就偿还借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偿还乙方本金壹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1(工商)。甲方保证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乙方本金壹拾万元整。二、乙方不再主张利息及其他要求、三、若甲方任何一个期未按时还款,乙方可以通过任何合法手段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共同遵守。五、本协议签订后,与以前还款协议中还款时间及数额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王海江,乙方:赵丽峰。2016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海江共向赵丽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海江当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同赵丽峰出具的借据内容,但无“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万元人民币,每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垫付利息共计67,000元,保证本金还完,垫付利息给予归还”此段内容。王海江当庭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同赵丽峰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但借款金额处为560,000元。王海江提供赵丽峰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已收到欠款80000元,2016年元月6日。赵丽峰称该80,000元为王海江2015年12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元月6日向王海江出具了上述收据。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海江与赵喜焕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海江向赵丽峰借款,有借据、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赵丽峰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王海江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因该合同系赵丽峰提供的格式合同,以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原则,认定借款数额为560,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海江向赵丽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480,000元(560,000元-80,000元=480,000元),赵丽峰要求王海江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海江与赵喜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喜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赵丽峰要求王海江、赵喜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赵丽峰与王海江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不再主张利息及其他要求”,故赵丽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海江辩称,赵丽峰所述与王海江存在560,000元的债权债务不属实,王海江向赵丽峰出具了借条,但赵丽峰未履行560,000元的出借义务。经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赵丽峰向王海江账户四次转账共计720,000元,王海江偿还赵丽峰部分借款后,经结算,王海江于2016年2月3日向赵丽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出具后,王海江于2016年2月4日向赵丽峰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赵丽峰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赵丽峰偿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赵丽峰与王海江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王海江按协议书内容向赵丽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王海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王海江、赵喜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丽峰借款本金480,000元。二、驳回赵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其中11,500元由王海江、赵喜焕共同承担,300元由赵丽峰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海江、赵喜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海江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13日,赵丽峰陆续向王海江借款。2014年8月份,经双方算账,赵丽峰欠王海江借款330,000元。2013年1月21日,王海江通过工行62×××88向赵丽峰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王海江向赵丽峰转款30,000元,赵丽峰认可该笔转款,其余借款均提供的现金。以下四组证据证明王海江已经向赵丽峰偿还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240,000元,共390,000元。第二组证据,王海江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建行历史明细共4页,证明王海江通过其银行账户共向赵丽峰转款60,000元。第三组证据,赵喜焕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行交易记录、建行信用卡对账单共8页,证明王海江通过赵喜焕账户共还款145,200元。第四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莘县仁和创伤医院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共8页,证明王海江为莘县仁和创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江通过莘县仁和创伤医院向赵丽峰还款共70,000元。第五组证据,收据、赵喜焕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2页,证明为偿还赵丽峰借款,2016年1月6日,通过赵喜焕工行账户62×××72取款45,000元。2016年1月6日,王海江以现金形式向赵丽峰偿还借款80,000元,赵丽峰当场出具了收到还款80,000元的收据。赵丽峰对王海江、赵喜焕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组证据显示王海江2013年1月21日向赵丽峰账户转款20,000元,赵丽峰收到了该款,但不能达到王海江、赵喜焕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显示赵丽峰收到王海江及赵喜焕的还款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收到保护。本案中,王海江向赵丽峰借款,有王海江为赵丽峰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王海江与赵丽峰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海江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赵丽峰起诉请求王海江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海江、赵喜焕称,2014年9月10日赵丽峰向王海江账户转账330,000元,系偿还赵丽峰以前借王海江的钱款,但王海江、赵喜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丽峰在此之前向王海江借款的事实,对王海江、赵喜焕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海江与赵丽峰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王海江、赵喜焕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2月3日前多次向赵丽峰偿还借款,赵丽峰对此亦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2月3日,经双方核算对账,王海江向赵丽峰借款未偿还金额为56,0000元,王海江为赵丽峰出具了借据。之后王海江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王海江与赵丽峰再次签订《协议书》,确定王海江拖欠赵丽峰借款的金额,赵丽峰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王海江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因该协议系赵丽峰提供的格式合同,以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原则,应认定该《协议书》借款数额为560,000元。之后,王海江陆续向赵丽峰偿还借款共计80,000元,剩余480,000元王海江未予偿还。王海江、赵喜焕称王海江向赵丽峰出具560,000元借据后,赵丽峰未履行该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但在出具借据后王海江与其妻赵喜焕又多次向赵丽峰偿还借款,王海江、赵喜焕的上述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有悖常理,更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海江、赵喜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王海江、赵喜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