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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敦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刘敦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3124号原告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佳丽,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敦聘,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实业公司)诉被告刘敦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五和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入职原告重庆办事处工作,担任仓管一职。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4月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并连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直至被告于2017年4月份无故擅自离职,原告已连续为被告缴纳社保8年之久。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原告存在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情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以及足额支付被告各项劳动报酬等义务,被告系擅自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6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合同履行地法院应有优先管辖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有优先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文件中有如下阐释“而在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仲裁案件管辖权,而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的原则。……当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诉讼阶段的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阶段,同样,仲裁阶段关于管辖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诉讼阶段。即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有优先管辖权,而且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仲裁中均自认被告刘敦聘在原告五和实业公司在重庆市××区开办的分公司处工作,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为重庆市××区,且本案的仲裁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重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虽然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被核准注销,但该注销行为不影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中,各地区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等标准不尽相同,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也有很强的地域性。重庆市××区既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又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尺度。同时,本案所涉劳动者4人,均在重庆市××区工作,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劳动者诉讼成本。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潘伟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