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新来、谢新卫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来,谢新卫,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来,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卫,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航,县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嘉,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新来、谢新卫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原告谢新来、谢新卫的起诉请求及提供的资料,其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24日向其颁发,其诉请撤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于1953年颁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年。至于原告关于查处违法占用土地及对相关人员立案查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新来、谢新卫的起诉。谢新来、谢新卫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自家承包的土地被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有的被严重破坏,上诉人因此事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查处,但博罗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至今没有对其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关于查处违法占用土地及对相关人员立案查处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根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博罗县信访局的告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原审开庭前,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谢运灵及其妻子拒之法院门外,导致谢运灵无法参加一审庭审,法院有错在先。三、1953年博罗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里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所有权归上诉人所在的福岗村石一小组,但该证证载土地于1980年已经村民会议一致通过为“永久性承包使用”,承包户主为上诉人的母亲曾庚。但被上诉人擅自以博罗县东福乡人民政府的名义于1985年颁发《博罗县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三、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及其家人从1953年至2030年对涉案土地都具备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排他权,被上诉人是担保物权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只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期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显失公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谢运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按其撤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涉案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确认1985年《博罗县承包土地使用证》,均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占用土地及处罚相关违法人的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10号行政裁定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已经对上诉人上述诉请作出处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同时上述二份文书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法查清用地情况,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新来、谢新卫是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村民,其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30日给其家人颁发的《博罗县承包土地使用证》、1992年给谢新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占有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二、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1992年1月24日颁发给谢新来的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谢邓贵故居的名称重新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三、依法确认被告虚设“博罗县长宁区东福乡福岗村”及“博罗县东福乡人民政府”1985年5月30日批准颁发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博罗县承包土地使用证》违法。四、判令被告返还1953年博罗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十二亩多水田(地属烂湖段)的使用权或1980年的实质承包使用权给予发证,并补偿损失,按其违法之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石一小组集体分配的宅基地颁发两证并赔偿损失。五、要求被告承认并承担其打击报复陷害的民事责任。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上诉人谢新来、谢新卫认为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该府对违法占有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新来、谢新卫请求博罗县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应由该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博罗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且相关部门已对其反映的问题按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故谢新来、谢新卫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另外,谢新来、谢新卫诉请对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享有相应权利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谢新来、谢新卫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谢新来、谢新卫请求撤销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确认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30日颁发的《博罗县承包土地使用证》违法,上述二证由博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2年和1985年颁发,但谢新来、谢新卫于2016年9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谢新来、谢新卫该二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谢新来、谢新卫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