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涛、于学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于学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于学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调查于学俐房产证的来源,撤销颁发给于学俐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始公租房状态;3.诉讼费用由于学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涛1967年出生后就在涉案房屋居住,已近50年。此前,李涛父母、祖父母都在此房居住过,并都有户口。此房实际居住面积为18平方米。为了此房,李涛的父亲还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5号的一间房屋上交单位(青岛市市南公安分局)。虽然于学俐有房屋公租表,但他家任何人没在此房居住过,邻居可作证。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第二段文字不清,原被告混淆,规避了李涛抗辩的于学俐房产证的真实来源,只单方面写了于学俐之父与李涛之父关系不错,借给李涛父亲房子,而没有注明李涛的父亲因为此房而上交了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5号的房屋。另外,未能准确表达清楚李涛缴纳租金的事实。李涛居住的平原路8号是公有住房,在2000年前,李涛一直按公房租金表钱数如数返还给于学俐的弟弟于学伟。李涛认可的是李涛正常原数返还其弟的公房房租,并非是向其缴纳租住房租,判决书中未能正确表达清楚,造成误解。李涛和于学俐无任何租赁关系和协议,一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立案,李涛对一审判决腾房不服。二、1999年国家开始实行房改,李涛于2000年2月15日至青岛市南区明水路房管所咨询房改一事,被告知有争议的房屋不得出售,于学俐隐瞒实情(因为李涛有户口并且是实际居住人)想将此房买下,已经交费,房产证在办理中。李涛说明情况后,房管所工作人员让李涛写一份书面材料,这样房管所就可以此不给于学俐办理房产证。李涛于当日将书面材料递交给明水路房管所,并再三询问,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此类有争议的房屋不允许买卖,并通知于学俐来房管所办理退款手续。但于学俐一直不予配合且故意拖延不去办理,之后李涛又多次打电话询问,最后一次咨询是2013年年底,工作人员每次都答复不可能给于学俐房产证。2016年3月份,邻居告诉李涛,于学俐来李涛家要其联系方式,李涛通过邻居告诉了于学俐电话。2016年3月18日,于学俐打电话给李涛约其于3月20日面谈,这是自2000年以来李涛和于学俐第一次见面。于学俐告诉李涛已于2002年办好房产证。李涛去青岛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得知于学俐是在国家小房产证更换大房产证期间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登报挂失小证的方式换取了大房产证(因为在这之前于学俐未曾取得小房产证,谈何丢失?)。李涛有户口证明且是长期实际居住人,于学俐在未经过李涛同意和协商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隐瞒事实真相以个人名义钻小证换大证的空子而骗取房产证。这种通过不正常程序带有欺骗性质获得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李涛的权益是否能得到保障?一审判决只凭于学俐提供的骗取而来的房产证,无视李涛的质疑,确认该房屋为于学俐所有,有异议。三、此房屋属于文革历史遗留问题,双方都是受害者,本应当在协商沟通的基础上通过合法正常的方式方法合理解决,但于学俐隐瞒事实真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房管所工作人员的退款劝阻,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李涛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学俐名下,于学俐骗取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涛的合法权益。李涛申请撤销一审腾房判决。根据国家规定有争议尚且未腾空房屋不得买卖,请求法院严查事实真相,撤销其房产证,恢复原公租房状态。于学俐辩称,一、涉案房屋原系于学俐父亲所承租公房,后变更为于学俐,由于学俐承租并缴纳租金,租金缴纳形式是由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明水路管修所代扣。二、1999年于学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用住房买卖合同书》,通过公房出售的形式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房产部门颁发房地产权证(青岛地权市字第房改320328号)。三、90年代初,李涛租赁于学俐涉案房屋并向其缴纳租金,双方系租凭关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已查明,对涉案房屋于学俐拥有完全产权,于学俐要求李涛腾让房屋于法有据。李涛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于学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涛腾让于学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8号1栋3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20328号);2、判令李涛赔偿于学俐租金损失1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李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8号1栋3户房屋原为公房,1999年12月23日于学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屋,现该房屋登记于于学俐的名下。李涛称其于1967年开始就居住在涉案房屋。于学俐称涉案房屋原为青岛钢厂的公房,因于学俐之父与李涛之父关系不错,借给李涛父亲居住。李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交纳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8号1栋3户房屋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8号1栋3户房屋为于学俐的私有房屋,于学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涛及其家人虽因历史原因长期在其中居住,但李涛之前并非该房屋公房承租的合法承租人,在于学俐购买该房屋以前其一直向于学俐交纳房租,因此李涛并无占用该房屋的合法依据。于学俐要求其腾让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于学俐要求李涛赔偿于学俐租金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李涛因历史原因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且于学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对于学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8号1栋3户房屋腾让给于学俐;二、驳回于学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涛负担。因上述费用于学俐已预交,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于学俐上述费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学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于学俐的名下。于学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于学俐要求李涛腾让涉案房屋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李涛要求撤销颁发给于学俐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始公租房状态的请求,应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