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4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军,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国旺,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宇明,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单军因与仇国旺、柴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516民事判决、本院(2016)苏12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涉案房屋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金额,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能调查收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泰州房产管理处未能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牟取暴利,是无效合同,因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或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系仇国旺、柴宇明依法租赁并享有使用权的公租房,仇国旺与单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期限已届满,结合案涉房屋被征用的事实,出租人仇国旺、柴宇明要求承租人单军返还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期结束,如续租不成,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费用”,再审申请人请求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此项合同约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调查收集因涉案房屋拆迁引起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金额不予收集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泰州房产管理处未能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虽然是案涉公房的所有权人,但并非本案所涉租房协议的相对方,其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未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利用《房屋租赁合同》牟取暴利,是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仇国旺与单军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单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惠林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