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来忠与康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忠,康满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09号原告:张来忠,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康满良,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县。原告张来忠与被告康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满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忠诉称,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等,价值5464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3464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满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康满良购买原告张来忠模板200张,每张58元,价值116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模板款200张×58.00=11600元.欠款人:康满良,2014、11、04”;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康满良购买原告方木720根,单价12元/根,价值8640元(720根×12元/根=864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0元,并于当天在销货清单中备注“付1640,欠7000元。康满良,2014、11、10”;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康满良购买原告方木720根(2捆,每捆360根),单价12元/根,价值72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方木360×2=720根,8640元,(捌仟陆佰肆拾圆),康满良,2014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康满良购买原告方木、大板,并签署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载明“方木3米,1200根,单价12元/根,价值14400元、大板200张,单价65元/张,价值13000元,合计:贰万柒仟肆佰元,¥27400元”,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中间签字确认“欠款人:康满良”。以上,被告共购买原告货物价值546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原告货款34640元未付。2017年4月17日,原告张来忠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来忠向被告康满良供应方木、模板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康满良多次购买原告张来忠方木、模板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3464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来忠请求被告康满良支付拖欠货款346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来忠支付货款346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康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人民陪审员 黄静人民陪审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