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军、刁实成与居军、方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刁实成,居军,方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540号原告:田军。原告:刁实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军。被告:方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军、刁实成与被告居军、方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及原告田军,被告居军,被告方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刁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方玉春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居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方玉春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居军辩称:借款是事实,80000元拿了6000元的利息,现金偿还6000元,后从8月份开始继续通过转帐的方式偿还27500元,我说还的本金,当时给了2个月利息6000元,去年年底之前以物抵债30000元左右,余款没有还。被告方玉春辩称:1、被告居军从2015年8月26日起所偿还的32500元,是偿还的本金,应当中80000元中予以扣除。2、居军第一次还款的期限即2015年8月26日起应当计算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时效的起诉时间,所以我方认为将本案担保人即方玉春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居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由方玉春提供担保。居军、方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月息贰分,担保人:方玉春,今借人:居军,2015.7.14”等内容。2015年7月25日,居军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壹个月,居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期限壹个月归还,今借人:居军,2015年7月25日。”另查明:居军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偿还原告30500元,2017年1月26日以酒向原告抵充债务19800元,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居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居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居军抗辩实际仅收到借款7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玉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及偿还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所还款项系指定的涉案的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居军另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该笔借款没有担保,而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居军于2015年8月26日之后向原告所还的52300元,应当优先抵充金额30000元的借款,超过部分折抵涉案的80000元借款。2、方玉春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原告给予被告居军还款的宽限期届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居军未按约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内即向担保人即被告方玉春主张担保债权,庭审中方玉春亦予以认可。方玉春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其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军、刁实成借款57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59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57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玉春对被告居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玉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居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居军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