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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2898号

广西金帆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韦贵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金帆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韦贵飞,李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89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金帆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区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A座一楼A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帆。被执行人韦贵飞,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李忠红,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忠红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40号8栋4单元4-1号房;

二、查封被执行人韦贵飞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一辆;

二、以上财产,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韦贵飞、李忠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贵飞、李忠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贵飞、李忠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为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