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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27高子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子健,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大金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辽宁省盖州市。2017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查获,同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子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子健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盛某路路口时,与刘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子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子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子健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顾某、侯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子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子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子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子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