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玉珍、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珍,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张传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商业步行街*座***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川,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师范学校西隔墙。法定代表人张传声,经理。原审被告张传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李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诚泉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德公司)、张传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玉珍诉诚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受理后,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李玉珍与广润德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是基于对诚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信赖或者合理使用,不具备以侵权为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赔偿诉讼的资格,遂作出了驳回李玉珍起诉的裁定。李玉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等基本法规定,一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和适用错误,审理程序违规确认事实和证据采信违规,上诉人请求诚泉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对诚泉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泉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玉珍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广润德公司、张传声二审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李玉珍诉诚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李玉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后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玉珍起诉不当,上诉人李玉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范炳鑫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