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洋与白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白小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90号原告:杨洋,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女,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安康小区后楼*单元***室,系杨洋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小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杨洋诉被告白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彭阳县宁馨花园一套房子以每月1800元出租给被告,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当天给原告支付租金2300元,下欠租金8500元被告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8500元的事实。被告白小龙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小龙虽未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85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洋房屋租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白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