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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何敏、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敏,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会签: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执行裁定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缮印:8份校对:发文(2017)浙0411执740号之一2017年10月9日封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敏,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4732-3。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敏为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租金86247.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9.24元、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499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司法拘留。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