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寿中、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寿中,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寿中,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法定代表人:章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露冬,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文,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寿西,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熊寿中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寿中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面上看无直接联系,但工程施工管理、验收、资料收集整理、检查回复、送检、竣工图、编制结算事宜,都是上诉人以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至今工程项目章、资料技术章启用函、资料技术章还由上诉人保管,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劳动工作时间:上诉人自2008年2月工程开工至2012年5月工程财政审核结果出来期间,一直都有以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工程项目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试验单位、审计单位及其它部门事宜。3.上诉人自2010年8月工程现场施工完成后的劳动内容为编制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文件及送监理、业主审核,送财政部门审核等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内容。4.伙食费、小工费、检测费计7162元、谢境华劳务费5000元均为2010年8月后发生费用,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辩称:上诉人与三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凭“施工签证单”以证明与西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工程竣工后的扫尾工作,包括业主检查、验收、竣工结算、财审等全部由股东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完成,三个股东均有参与但有约定由熊寿西具体负责。这些扫尾工作只需几天时间,上诉人即使有做也是替其兄弟熊寿西做股东分内的事,上诉人以此主张长达2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有发生代付费用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寿西辩称,吴露冬以西安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永定城关铲水排至古镇道路工程,中标后邀张金文、熊寿西合伙实施,吴露冬持有65%股份,张金文持有10%股份,熊寿西持有25%股份。熊寿中系答辩人弟弟,由答辩人介绍并经吴露冬、张金文同意后聘请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业主单位联系,跟踪工程进度款等事务,张金文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监督协调等,答辩人负责工程施工技术指导,并委托熊寿中参与工程资金收支的确认。熊寿中受吴露冬、张金文和答辩人的聘请作为讼争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以西安建筑公司名义开展工作,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项目部章等公章至今仍在熊寿中手中,表明熊寿中至今仍在为该工程项目工作。答辩人经吴露冬同意,安排熊寿中继续完善补充工程质保和现场签证资料、编制工程竣工图及结算等时间跨度长达2年之久,期间发生的工资、检测、交通、伙食、招待等费用,熊寿中要求支付吴露冬不肯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熊寿中在2010年8月后未提供劳动,对垫付费用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熊寿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支付劳动工资及代付费用总金额133162元及从2012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三人合伙,以西安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包永定城关铲水排至古镇道路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合伙人雇请熊寿中在工地负责测量、施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由吴露冬向其支付。2010年7月工程竣工,同年8月6日,吴露冬与熊寿中进行结算,结清了包括熊寿中之前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所结费用情况由吴露冬在当日向熊寿中转账的单据空白处记载。2017年2月24日,熊寿中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系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三合伙人以西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熊寿中未向西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与西安建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向西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熊寿中接受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三合伙人雇请,与三合伙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工资,熊寿中主张工程竣工后仍接受雇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请求支付工程竣工后再支付22个月的工资不予支持。熊寿中主张有垫付伙食费、小工费、检测费7162元和谢境华劳务费5000元而要求支付,因其与三合伙人雇佣关系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结算并付清,其主张的二项垫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熊寿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熊寿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2元,由熊寿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熊寿中提交如下证据:1、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西建字(2008)第16号文件复印件壹份,证明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项目部章等公章都是西安建设公司的,代表西安建筑公司;2、竣工结算意见反馈表,证明在工程竣工以后熊寿中有做相关的工作;3、施工签证单一组,证明工程竣工以后熊寿中有进行上诉状提到的相关工作量,日期有延伸,从2008年到2010年9月17日;4、龙政建建督改[2010]第0926-2号龙岩市建筑施工安全审查督查督促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现场检测协议书、龙岩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报告贰份、关于永定县城关铲水排至古镇沿河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主要材料价格确认的报告等,证明2010年8月工程竣工后熊寿中有在继续从事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劳务。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状中已提出意见,因为上诉人熊寿中是熊寿西的弟弟,是熊寿西派到工地进行管理,项目章会在上诉人熊寿中处保管也属正常现象,因为上诉人是代表熊寿西管理。即使上诉人有所做这些劳务,工程是在2010年7月已经竣工,业内规则扫尾工作都是由股东负责处理,上诉人是熊寿西的弟弟,当初约定是由熊寿西负责,上诉人是代表熊寿西所做的劳务。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寿中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熊寿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三人合伙,以西安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承包永定城关铲水排至古镇道路工程。”表述有误,是西安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才由吴露冬、张金文、熊寿西三人合伙承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张金文对其异议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熊寿中主张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其仍受雇西安建筑公司从事相关劳务,共计工作22个月,每月工资5500元,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熊寿中认为其与西安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起诉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寿中要求吴露冬支付劳动报酬及代垫费用的主张,虽熊寿西明确其受吴露冬等委托雇请熊寿中从事工程竣工验收后续事务,但吴露冬、张金文等对此均予否认,认为该项事务属股东间熊寿西应负责的事项,且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露冬在2010年8月后有雇请上诉人熊寿中从事相关劳务,亦不足以证明熊寿中主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约定每月5500元的报酬等事项,故其一审起诉要求吴露冬支付劳务报酬及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熊寿中要求西安建筑公司、吴露冬支付劳动工资及代付费用总金额133162元及从2012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熊寿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2元,由上诉人熊寿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杜岳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