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喻水源、吴兴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水源,吴兴林,张胜明,张家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水源,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家庭住址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林,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址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张家杰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杰,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喻水源、吴兴林与上诉人张胜明、张家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水源、吴兴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黔27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张胜明、张家杰支付35906元给喻水源和吴兴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胜明、张家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部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喻水源、吴兴林所得600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这60000元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喻水源、吴兴林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已经购买了材料。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也不应当对60000元进行单方面结算,理由是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合伙事务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清单已经明确约定工程结款516600元,工程支出50万元,剩余的债务喻水源、吴兴林拿票据进行冲账计算,表明张胜明、张家杰默认拿出票据即可冲账,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合伙人可以对外全权代表合伙事务,合伙人对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合伙权益应进行合理分担和分配,喻水源、吴兴林收到的60000元应进行分担。综上所述,喻水源、吴兴林支出115812进行分担,各自承担57906元,工程款余款16000元进行分配各自分得8000元,60000元进行分担各自分担30000元,前述喻水源、吴兴林与张胜明、张家杰承担和分配进行计算后,共计张胜明、张家杰应支付喻水源、吴兴林35906元(57906+8000-30000=35906元)。张胜明、张家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黔2702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喻水源、吴兴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喻水源、吴兴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喻水源、吴兴林在一审庭审中列举的3号证据票据16张,其中大部没有张胜明、张家杰的签字认可,是喻水源、吴兴林私自伪造的。另外,经张胜明、张家杰签字认可部份,都已经经过结算,并出具两张收条上。虽然张胜明、张家杰与喻水源、吴兴林在清单第8条写道水月哥余票据充账,但这些余票只能是未经结算过的票据,而不应是已经结算过的票据。因此,一审认定还欠喻水源、吴兴林1333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债务8266元(工程债务6600元+欠工具款1666元),喻水源、吴兴林并没有支付出去一分钱,但一审判决在计算时,却将其计算为喻水源、吴兴林的出资款,这是错误。首先,就是工程所得工程款516600元,工程开支50万元,扣抵600元后,余款16000元。这一结算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就是工程债务6600元,欠工具款1666元,两项相加为8266元。再次,就是喻水源付工人工资5000元和支付的投资款58210元,吴兴林支付的投资款31000元,共计94210元。该工程的亏损款总金额应为86476元(8266元+94210元-16000元)。张胜明、张家杰与喻水源、吴兴林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为43238元(86476元÷2人)。庭审查实张胜明、张家杰已经支付了60000元给喻水源、吴兴林。从以上计算结果不难看出,喻水源、吴兴林不是多承担了工程亏损款,而是少承担了工程亏损款16762元(60000元-43238元)。对此,张胜明、张家杰将依法追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查实,喻水源、吴兴林不是同一家庭成员,而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喻水源、吴兴林当然应各自对工程亏损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喻水源、吴兴林的债务和权利当然也应该是独立的,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判决。张胜明、张家杰二审未作答辩。喻水源、吴兴林二审未作答辩。喻水源、吴兴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亏损款369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兴林系喻水源女婿,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二被告承包了福泉变电基础开挖工程,并邀约二原告合伙,约定盈亏共担。二原告以购买物资等方式出资。2014年11月8日,二原告提供支出票据与被告结算,原告喻水源购物出资58210元,原告吴兴林出资购买钢筋31000元,共计89210元。被告张胜明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福泉变电站基础开挖工程竣工后,结算得工程款516600元,退回张胜明保证金50000元,张胜明共计得款566600元。其中60000元发包人直接转入二原告账户,由原告喻水源向被告张胜明出具收条为凭。2015年8月25日,原告喻水源与被告张胜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双方确认了合伙工程所得工程款516600元,工程开支50万元,扣抵600元后,余款16000元,该工程有债务6600元及欠工具款1666元、喻水源预付的工资5000元,另有喻水源的支出待喻水源将票据拿出结算后,亏损由两人共同承担。双方即当面将50万元的开支凭证毁掉。并对此清算以《清单》的形式确认,喻水源、张胜明在清单上签名。另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福泉变电基础开挖工程期间,共同管理,一方的支出票据需经对方签字确认,经被告张胜明、张杰签字确认的票据共计13336元。原告喻水源与被告张胜明曾合伙投资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内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220KV棒古牵引变—220KV欲飞变线路工程项目,该合伙纠纷本院已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福泉变电工程基础开挖工程口头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工程竣工后,双方合伙协议终止,原告喻水源与被告张胜明自行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余款16000元,债务8266元,喻水源预付的工资5000元,二原告出资102546元(89210元+13336元),理应按合伙约定,由双方共同分担。即被告应将其所得工程款的8000元分配给二原告;对于债务及二原告的支出共计115812元,亦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7906元。故二被告应将其应负担(已由二原告垫付)的57906元及应分配给二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共计65906元给付二原告,扣除被告张胜明已给付二原告的60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5906元。故二原告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明、张家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水源、吴兴林合伙亏损款5906元。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喻水源、吴兴林负担600元,被告张胜明、张家杰负担12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喻水源、吴兴林(翁婿)与张胜明、张家杰(父子)各为一方订立的口头合伙协议,协议履行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发生纷争,按照双方约定盈亏共担,故本案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首先,对双方结算认可的债务6600元及欠工具款1666元、喻水源预付的工资5000元,以及张胜明、张家杰向喻水源、吴兴林出具收条认可出资款89210元,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5年8月25日签订《清单》第8条以及2017年5月23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等,对喻水源在履行合伙协议支付的未结算票据,经核算出资款为133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则本案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及喻水源、吴兴林的出资款共计115812元,按双方约定各方应承担57906元。其次,本案未分配工程余款16000元,按协议各方应得8000元。最后,2015年7月2日,吴兴林收到张胜明给付60000元,喻水源、吴兴林抗辩60000元是在工程施工期间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已经购买了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张胜明、张家杰应当给付喻水源、吴兴林款项共计6590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张胜明、张家杰还应给付喻水源、吴兴林款项59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喻水源、吴兴林与张胜明、张家杰的其他上诉理由,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喻水源、吴兴林与上诉人张胜明、张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喻水源、吴兴林负担724元,上诉人张胜明、张家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