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9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BHxx**号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302国道367公里+400米处与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吉B8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吉BHxx**号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302国道367公里+400米处与由被害人杨晓亮驾驶的吉B8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6年5月20日9时10分许,张某饮酒后驾驶吉B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2线367公里+400米处,发生事故张某受伤,交警在医院提取摩托车驾驶人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液酒精含量为103.31mg/100ml。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载明张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3.31mg/100ml。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载明经检测张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诊断书,载明张某因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舒兰市精神病院治疗。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BHxx**普通摩托车,逾期未检验。7.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酒精依赖综合症,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害人杨晓亮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10分许,其驾驶吉B8xx**号小型轿车从庆岭往蛟河市方向行驶,走到某屯弯道处,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摩托车驾驶人身上有酒味。10.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喝酒后驾驶吉BH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某街某屯,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汽车相撞,对方司机打电话报的警。综上,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成立。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宏人民陪审员 时 洪 雁人民陪审员 肖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艺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