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鲍学艳与曹正刚、张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艳,曹正刚,张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435号原告:鲍学艳,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曹正刚,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缺席)。被告:张素燕,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缺席)。原告鲍学艳诉被告曹正刚、张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刚、被告张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学艳诉称:曹正刚、张素燕系夫妻。曹正刚于2016年5月6日向鲍学艳出具欠条,言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曹正刚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曹正刚、张素燕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曹正刚、张素燕承担。被告曹正刚、张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正刚、张素燕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曹正刚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鲍学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该笔借款的利息曹正刚于2016年5月6日前已向鲍学艳清偿。2016年5月6日,曹正刚又向鲍学艳借款3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将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本金包括在内,一并向鲍学艳出具了欠款50000元的欠条,并言明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约定曹正刚于2014年4月10日向鲍学艳出具的欠条作废。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曹正刚借款后经催要未能还款,鲍学艳遂诉讼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俩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曹正刚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告鲍学艳以被告曹正刚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欠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曹正刚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其与张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俩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曹正刚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正刚、张素燕共同偿还;故本院对鲍学艳要求曹正刚、张素燕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刚、张素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学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曹正刚、张素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