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林梅云与黄志强、黄志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云,黄志强,黄志勇,林梅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91号原告:林梅云,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志勇,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梅英,女,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梅云与被告黄志强、黄志勇、林梅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被告黄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被告黄志勇、林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的房屋,其中第二开间第一坎店面及第四层的房屋一层(合计建筑面积为158.48㎡)归其使用(市场价值约120万元);2、依法分割位于莆田市半),其中第三层(建筑面积约为60㎡)的房屋归其所有(市场价值约3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8日,其与黄志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1日生育女儿黄妍昕。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15日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因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涉及黄志勇,故未处理。其与黄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的房屋1栋(七层半),该房屋系2005年拆迁,由黄志强和黄志勇与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建设房屋、其与黄志强、黄志勇共用交纳安置房工程款,其中黄志强交纳安置房工程款63万元、黄志勇交纳安置房工程款17万元,该房屋为其与黄志强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因该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其暂时主张使用权。2、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半),该处房屋为黄志强和黄志勇共同共有,产权来源为1992年3月拆迁自建,2006年8月份进行分割,2006年11月分家后登记在黄志勇和黄志强名下,该房产系其与黄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析产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属于其与黄志强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黄志强辩称:林梅云诉称的两处房产不属于林梅云与黄志强的共同财产,该二处房产与林梅云无关。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00年8月12日签订,于同年8月27日交付拆迁并实际拆迁;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在签订产权确认书前已确认,且拆迁安置协议书系林梅云与黄志强婚前签订的,故该处房屋不是林梅云与黄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的房屋也是拆迁安置房,当时的产权是属于黄志强和黄志勇父母,2006年11月2日在签订分家协议时亦明确系分给黄志强和黄志勇个人,并未有林梅云的份额。同时,本案属于共有物纠纷,林梅云应将与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的房屋予以分割。综上,驳回林梅云的诉讼请求。黄志勇、林梅英的答辩意见与黄志强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志强、黄志勇系案外人黄金水(已故)和林梅英之子。2000年8月12日,黄志强(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与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25-1),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私产,房产占地面积84.4㎡、埕空地15.56㎡、其他建筑面积68.835㎡,房屋及附属物、附着物拆迁补偿11098元,土地使用权补偿6457元;同时甲方在城厢区壹类区安置乙方地皮壹开间,每开间建筑占地面积暂定43.7㎡,乙方应交纳土地使用权费135452元,乙方应付给甲方土地使用权款和工程款及分期价款时间另行约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与拆迁补偿费对抵,多退少补;安置地皮统建及产权调换交款方式按莆建综【2000】040号第十三条执行,交房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同日,黄志强(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与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25-2),协议书中的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2000年8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交房回执单》,载明以死者黄金水作为户主的上述拆迁房屋已交房。2001年3月2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载明:“顶社路改造项目原由区建发公司负责,经有关方面充分协商,决定委托给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移交时双方必须办理好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今后该项目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之后,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黄志强、黄志勇(简称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城厢区段17#楼安置乙方地皮从西起第贰、叁开间,美开间建筑占地面积43.7㎡。合计建筑占地面积87.4㎡,乙方应交纳配套费156872元。2006年9月,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1、拆迁户主姓名:黄志强、黄志勇、黄金水;2、房屋及附属物、附属物补偿、房屋临时过渡费、二次搬家费共计75799.5元;3、选择安置位置收费计算表:安置位置及数量为二类区17#楼贰坎,拆迁户应交金额为678834元{建房款520000元(以实算为准)、不足面积费77760元、配套费156873元、补偿费-75799元}。”。2006年至2009年间,以黄志强及顶社路拆迁安置的名义共向莆田市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共计80万元;2009年5月13日,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出具收款收据四份,载明金额共计80万元(建房款536150元和10万元、安置房配套费158850元、滞纳金5000元),交款人均为黄志强、黄志勇。林梅云与黄志强于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林梅云与被告黄志强自愿离婚;…五、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黄志强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父亲林加荣借款人民币本金七万元,该款由原告林梅云负责偿还;该款用于抵作原告林梅云应支付给被告黄志强的婚生女孩黄妍昕的抚养费;六、原告林梅云与被告黄志强共同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社保、医保和银行存款等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双方对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2015年12月18日,本院在对黄志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不涉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2611-××3)和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西起第二、三开间的房屋一栋,因该二处房产涉及案外人,在该调解书中不一并处理,由林梅云和黄志强另行处理。另查明黄志勇与案外人郑翠萍于201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82611-××3)系黄金水和林梅英于1992年3月拆迁自建房;2006年11月2日,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及死者黄金水共同签订《分家析产合约》,约定该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由黄志强和黄志勇各占50%的份额,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志强,黄志勇作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50%)。本案审理期间,因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不同意自行估值,黄梅云即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1、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一栋中的第一层每间店面及每层每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及该安置房在安置时的土地市场价值和现在的土地市场价值进行价值评估;2、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中的每层每间各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林梅云的上述请托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8月20日,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4份,该4份报告意见如下:一、厦巨房估字第【PT2017087】号评估意见如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评估总价值为2377667元,其中:一层评估价值984246元(建筑面积为57.48㎡、单价为17123.27元/㎡)、二层评估价值302797元(建筑面积为60.38㎡、单价为5014.85元/㎡)、三层评估价值308976元(建筑面积为60.38㎡、单价为5117.19元/㎡)、四层评估价值308976元(建筑面积为60.38㎡、单价为5117.19元/㎡)、五层评估价值302797元(建筑面积为60.38㎡、单价为5014.85元/㎡)、六层评估价值169875元(建筑面积为37.3㎡、单价为4554.3元/㎡)。二、厦巨房估字第【PT2017086】号评估意见如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1-8层建筑面积919.24㎡,总价值为5095900元,其中:一层评估价值835020元(建筑面积为112.4㎡、单价为7429元/㎡)、二层评估价值623298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240元/㎡)、三层评估价值629602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293元/㎡)、四层评估价值636026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347元/㎡)、五层评估价值636026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347元/㎡)、六层评估价值629602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293元/㎡)、七层评估价值623298元(建筑面积为118.95㎡、单价为5240元/㎡)、八层评估价值483024元(建筑面积为93.14㎡、单价为5186元/㎡)。三、厦巨莆(2017)(土估)字第028号评估意见如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1宗住宅用途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该土地使用权在2017年8月10日的总价值为2933400元(其中:土地面积128㎡、单位面积地价22917元/㎡、单位楼面地价3191元/㎡、扣减土地出让金1173400元后宗地价值为1760000元。)。四、厦巨莆(2017)(土估)字第029号评估意见如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分摊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该土地使用权在2000年8月12日的总价值为146200元(其中:土地面积128㎡、单位面积地价1142元/㎡、扣减土地出让金43900元后宗地价值为102300元。)。上述评估费共计53273元已由林梅云预交,其中: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的鉴定费为38838元、测绘费1500元;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鉴定费为12935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系黄金水(已故)和林梅英于1992年3月拆迁自建房;该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亦在林梅云与黄志强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且2006年11月2日,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及死者黄金水共同签订《分家析产合约》,约定该房屋由黄志强和黄志勇各占50%的份额,并于同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仅为黄志强一人,黄志勇作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50%),分家析产合约和房屋产权登记中均无林梅云名字。虽然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林梅云与黄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赠与行为应视为黄金水、林梅英对其儿子黄志强一方的赠与,即黄金水、林梅英将其中50%的份额赠与给其儿子黄志强一方,该财产应认定为黄志强一方的个人财产。现林梅云主张其对该栋房屋享有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梅英、黄志强和黄志勇均确认关于死者黄金水的遗产继承尚未开始,且黄志强亦放弃对其父黄金水的遗产继承,故林梅云诉求中涉及到黄金水遗产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的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系2000年8月12日签订,该房屋项下的土地系划拨地,土地使用权益系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及死者黄金水所享有;2000年8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交房回执单》,载明以死者黄金水作为户主的上述拆迁房屋已交房,故林梅云对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不享有权益。该安置房系林梅云和黄志强婚后由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并于2006年交房;该安置房建造及交房时家庭成员共计5人(黄金水、林梅英、黄志强、林梅云、黄志勇),林梅云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安置房享有权益,在家庭成员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故林梅云对该安置房的享有20%的使用权益。按鉴定意见该安置房20%份额的价值(不含土地的价值)应为432500元{(总价值5095900元—土地价值2933400元)×20%}。现林梅云要求对该安置房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该安置房第二开间第一坎店面及第四层一层的房屋归其使用,因该店面和房屋的总价值超过20%份额的价值,为有利于共有物分割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将该安置房第三、八层两层房屋的使用权分割给林梅云{第三层房屋的鉴定价值为250032.9元【118.95㎡×(5293元/㎡-3191元/㎡)】、第八层房屋的鉴定价值为185814.3元【93.14㎡×(5186元/㎡-3191元/㎡)】,共计435847.2元}。黄志强主张林梅云应将与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的房屋予以分割,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黄志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鉴定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林梅云对位于筱塘南街668号房屋不享有份额,故该房屋的鉴定费12935元由林梅云自行承担;因本院认定林梅云对位于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的安置房享有权益,且在林梅云要求对该安置房自行估值并予以分割的情况下,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均不同意自行估值,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分割差额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该鉴定费和测绘费共计40338元,由林梅云负担11411元,由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共同负担2892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17#楼西起第二、三开间安置房一栋中第三层和第八层的房屋归林梅云使用(不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林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林梅云负担13024元,由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负担5276元;鉴定费53273元,由林梅云负担24346元,由林梅英、黄志强、黄志勇负担28927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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