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兵诉被告贺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兵,贺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870号原告:刘艳兵,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贺和,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刘艳兵与被告贺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款18000元,并按照2分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6日,原告将其位于延川县黑龙关永延小区三单元401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为240522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50%,主体封顶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5%,竣工交付之日交付剩余25%的款项。2011年底工程竣工,原告将房屋交付与被告,被告却没有将房款交清,剩余18000元拒不支付。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不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也不交付剩余房款。2012年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去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要房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题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被告拖欠原告房款18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向成出庭证明:黑龙关工程上账务都是自己管理,办房产证是自己跟李玉贤负责办理,当时通知所有购买房子的用户把费用和手续交付给自己,帮其办理房产证,如果不交付的不予办理。自己等了两周被告没有交付,以为被告是自己办理。因为他们自己办理的话费用小一点,原告办理可能大点。3、证人李玉贤出庭证明:办理房产证均是统一办理,但是等了约2周被告并未交付费用及手续,后来被告说他们自己办理,所以就再没有管。4、证人白保卫出庭证明:自己购买了刘艳兵的房屋2单元401室,房价谈好后,刘艳兵要其交付费用帮其办理房产证,没过几个月后房产证已经办理好。被告贺和辩称,一���被答辩人将房产证办理好后答辩人愿意交付剩余的房款;二、若被答辩人不能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房款22.2万元,赔偿装潢损失,并承担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后,还有房屋的天然气等都通后,自己才交付剩余房款;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已经交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名证人所做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通知购房者向其交纳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及手续后,就给办理房产证,并可以证明经过通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及手续,本院予以��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达成的补充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明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房款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将其位于延川县黑龙关永延小区三单元401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为240522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50%,主体封顶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5%,竣工交付使用之日支付剩余25%的款项。2011年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给原告交付房款220522元。后原告通知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及手续,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也未支付剩余房款。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由甲方(刘艳兵)办理房产证及房产手续费,房产手续费由乙方(贺和)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手续及手续费。2013年8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房款。剩余的房款18000元,原告多次去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要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由原告协商获得土地后,陕西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永延小区职工住宅楼”的名义申报修建,一楼为商业用房,二至六层为住宅楼。工程结束后,一部分房屋归正鼎公司所有,作为其职工住宅楼,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其中一部分房屋置换给原有住户后,将剩余房屋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售的房屋并���商品房性质,且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属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通知被告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及相关手续,但被告既不缴纳费用,也不给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告知原告由其自行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分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之前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为其办理房产证,否则退还其22.2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其装潢损失、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且没有提起反诉,根���“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兵剩余房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