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新荣诉郝治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荣,郝治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859号原告:郝新荣,男,汉族,1925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志忠,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原告郝新荣长子。被告:郝治豪,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郝新荣与被告郝治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忠,被告郝治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费用共计2203.81元,其中医疗费1453.81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幺儿子,原告在子女都成年结婚后,分别指定了住房暂时居住,现原告随三儿子郝汉军生活。多年来大家相安无事,2017年4月初,被告在原告居住的住房外修建楼梯影响了原告和三儿子郝汉军家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4月16日早上7点多,被告的妻子到原告家闹事,而后8点左右被告赶到原告家,恰好遇到在加油站工作的三儿子郝汉军下班回来,被告直接殴打原告的三儿子郝汉军,原告上前劝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随即将原告的手拉开并推倒在地,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被三儿子郝汉军扶起来送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治疗费1453.81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无钱医治自动出院。现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治豪辩称,我和郝汉军因修建楼梯间发生争执后,父亲郝新荣过来拉我,我便把父亲拉开,但我并没有打我的父亲,对于父亲郝新荣要求的赔偿费用,即使要承担医疗费也应由郝汉军和我们几兄弟承担,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郝新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致伤原告的情况;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超声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出院证明书等住院病案一组,拟证明原告郝新荣被被告郝治豪致伤住院检查的情况;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郝新荣住院所产生医药费1453.81元。被告郝治豪对原告郝新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调解记录的内容不属实,我并没有推倒父亲;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3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是父亲经常住院。被告郝治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郝汉军与被告郝治豪因修建房屋楼梯发生抓扯,原告郝新荣在劝解中抓住被告郝治豪的衣领,被告郝治豪在摆脱原告郝新荣时将原告郝新荣致伤。同日,原告郝新荣入住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453.8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胸腰椎变形;3、右肾结石。诊治情况:病员因劝架时不慎伤及右侧胸部,伤后感右侧胸部疼痛不适,来我院求治,收入我科住院治疗,目前病员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精神及食欲可,大小便正常,右侧胸部疼痛感较之前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不适回访。后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郝汉军与被告郝治豪系原告郝新荣之子。本院认为:原告郝新荣作为郝汉军与被告郝治豪的父亲,在劝解郝汉军与被告郝治豪纠纷过程中,原告郝新荣理应对郝汉军与被告郝治豪双方进行劝解,但原告郝新荣未处于公正立场处理纠纷,而是单方抓住被告郝治豪衣领,被告郝治豪为摆脱原告郝新荣,造成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郝新荣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郝治豪作为原告郝新荣的子女未顾及原告郝新荣的安危而采取强制手段摆脱原告郝新荣,造成原告郝新荣受伤,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郝新荣的损失,被告郝治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及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汉源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453.8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80元/天×5天=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20元,20元/天×5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郝新荣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1953.8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程度,被告郝志豪应赔偿原告郝新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新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7.67元;二、驳回原告郝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志豪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