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杰兵、李福稳等与陈存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兵,李福稳,张德祥,李杰桂,陈存静,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127号原告:李杰兵,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福稳,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德祥,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桂,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存静,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路。负责人:石春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兵、李福稳、张德祥、李杰桂诉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兵、李福稳、张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陈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杰桂虽未到庭,但书面表示认可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兵、李福稳、、张德祥、李杰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4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豫U×××××),沿六舒三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舒城县××人桥镇××小学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第一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当场死亡,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与原告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刮擦痕迹与原告表皮剥脱痕迹在刮碰形态上吻合。另,第一原告系死者的儿子,第二原告系死者孙子(其父亲在死者之前已去世)。经查,皖N×××××号重型货车(豫U×××××)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40640元(11720元/年×12年)丧葬费29551元、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25200元、参丧人员伙食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286841元。陈存静辩称,一、对事故证明书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存静并不知道,后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其到交警队,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交强险限额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李福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主体资格。经庭前了解,本案尚有其他权利主体未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庭核实其他权利主体是否放弃该项权利。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填补的是受害人在世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适用继承法进行继承。同时李福稳父亲先于本案受害人死亡,不存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因此,本案第二被告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皖N×××××车辆造成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是与皖N×××××号车碰撞,致其损害。首先,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皖N×××××号车第二右侧车轮上部车辆挡板锁扣板距地高度处159-163处见刮擦痕迹及灰尘擦减痕迹与李杰兵头顶部偏后侧有条片状表皮剥脱痕迹在刮碰形态上吻合,但是形态吻合并不能证明有直接或者间接碰撞、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其次,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中和鉴定意见书,仍然无法认定陈存静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与李杰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有接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再次,皖N×××××号车与电动自行车均是行驶状态,两辆行驶状态的车辆如果发生碰撞,尤其是在货车高速行驶状态下,不可能仅有李杰兵头部的轻微擦伤。同时,鉴定意见书指出货车离开现场存在痕迹灭失的可能性,毛发有灭失可能,但是血迹不可能存在灭失。最后,“谁主张谁举证”是提出主张一方的基本义务,“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也是法律规则。本起事故作为侵权之诉,最基本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不能让被告自证“无罪”,一切得靠证据“说话”。退一步说,本案即使陈存静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存在侵权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父亲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费用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证明。证明受害者与配偶、子女身份关系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受害者发生的费用。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我司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4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舒城县新鹏车队的皖N×××××号重型货车(豫U×××××),沿六舒三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舒城县××人桥镇××小学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原告李杰兵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被送到医院抢救被宣布当场死亡,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存静驾车驶离现场。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杰兵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上部车厢挡板锁扣板距地高度159-163cm处见刮擦痕及灰尘刮擦减层痕迹与李杰兵头顶部偏后侧有条片状表皮剥脱痕迹在刮碰形态上吻合。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受害人李世元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其有近亲属五位,其中李杰田不愿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权利。抢救李世元用于医疗费用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存静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杰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原告李杰兵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陈存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杰兵头部相擦,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杰兵和乘坐人李世元摔倒,造成李杰兵受伤,李世元死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陈存静驾驶的为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存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杰兵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即存在过错,故应有被告陈存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系被告陈存静所有的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有李杰兵受伤,故在交强险中应预留一定份额。由于李世元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以7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及3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陈存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其认为被告陈存静肇事逃逸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未确认被告陈存静肇事后逃逸。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6)、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40640元(11720元/年×12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计2483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0元,其他损失108983.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9207.1元(248341-108983.9-1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杰兵、李福稳、李杰桂、张德祥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计1091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杰兵、李福稳、李杰桂、张德祥各项损失计13920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杰兵、李福稳、李杰桂、张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0元,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负担18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