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银东与被告刘延琴、鲁佩瑶、刘沛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东,刘延琴,鲁沛瑶,刘沛元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107号原告:冯银东,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延琴,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鲁沛瑶,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继承人鲁炜新长子。被告:刘沛元,男,200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继承人鲁炜新次子。法定代理人:刘延琴,系刘沛元母亲。原告冯银东与被告刘延琴、鲁沛瑶、刘沛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2017)陕06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7)陕06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当事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银东、被告刘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沛瑶、刘沛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其被继承人鲁炜新借用原告的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炜新系原告的三舅。2008年原告在西安修车时受伤,获得赔偿款6万元。当时经过双方协商,将赔偿款打入了鲁炜新的账户。回到延川后,鲁炜新与原告协商,由其替原告将该款对外放贷,待本、息收回后再交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鲁炜新告知原告已经将本息收回,共计10万元,并说自己把这笔钱用了。2016年鲁炜新多次告知原告的母亲、姨姨和大舅等人此事,并说自己有些账没有要回来,等要回来了就给原告。当时被告刘延琴也在场。2016年秋,鲁炜新因病去世,三被告继承了鲁炜新的全部遗产。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开始还认可此事,但过了一段时间后,三被告矢口否认,拒绝给原告支付该款。三被告辩称:三人对原告所述一概不知,鲁炜新生前也从来没有向三人提到过该事。鲁炜新患病至去世一年多时间内,原告经常来看望,也从来未向三人及鲁炜新说过此事。鲁炜新去世前,在向家人嘱咐自己的经济往来时,也没有说过这件事。三被告继承鲁炜新的遗产,与原告起诉的所谓10万元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12号因其修车受伤,对方给原告赔偿了6万元,这钱给了鲁炜新,将该款用作民间贷款。2、证人冯富忠、鲁向娥、鲁向前、胡新龙、刘延升、王秀娥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因修车受伤获得6万元赔偿款后,将该款打入鲁炜新的账户。鲁炜新将其放贷后,共收回10万元,并将其借用。被告刘延琴承诺将来要给原告偿还该款。3、证人鲁向前、王秀娥、鲁向娥、冯秀梅出庭作证。鲁向前证明,自己是鲁炜新的大哥,冯银东的大舅。2008年冯银东修车时受伤,冯银东的母亲委托鲁炜新处理此事。获得赔偿款6万元后,鲁炜新将该款用作民间借贷。2015年鲁炜新告诉自己该款本息全部收回,共计1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原告。2016年鲁炜新去世前一天,鲁炜新说将其他人欠他的钱要回来后,就给原告。后来自己听说没有给原告。王秀娥证明,自己是鲁炜新的妹妹。有一次冯银东的母亲和自己去鲁炜新家,鲁炜新来接她们的时候,冯银东的母亲问鲁炜新是否把冯银东的钱要回来了,鲁炜新说收回来了10万元。鲁炜新去世当天,亲属很多,刘延琴还说这钱是冯银东的受罪钱,自己现在没钱,完了再给还。鲁向娥证明,刘延琴是自己的兄弟媳妇,冯银东是自己的儿子。2008年冯银东在西安修车受伤,自己委托鲁炜新处理。对方赔偿了6万元,打在了鲁炜新的卡上。后来鲁炜新说让他看的放贷款,利息1.5分,自己表示同意。2016年鲁炜新生病了,自己和妹妹去延安探望,鲁炜新说钱收回来了,但是自己看病用了。后来刘延琴告诉自己借钱的人很可靠,没有问题。并说自己现在没钱,等完了就给还钱。鲁炜新去世后,刘延琴就不承认了。冯秀梅证明,自己是鲁向前的妻子,与刘延琴系妯娌关系。农历2016年7月23日鲁炜新去世当天,亲属均在他家。刘延琴与冯银东的母亲谈话的时候,说冯银东的性命钱,要给还了。自己当时没有,完了再给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冯富忠进行了调查,冯富忠证明,自己是鲁炜新、刘延琴的妹夫,冯银东的三姨父。2015年7月,自己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伺候鲁炜新的时候,有一天冯银东来看望鲁炜新,说起10万元的事情,鲁炜新说自己在治病没钱,等出了院把账要回来就给还钱。后来冯银东说钱没有还。自己与鲁炜新一起做生意的时候,欠了鲁炜新14万元。鲁炜新去世后,刘延琴向其要账,以自己在延川县环保局后面建行楼上二单元101号房屋顶账,并过户到了刘延琴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冯富忠所做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获得赔偿款后,由鲁炜新代为出借,获取利息后,鲁炜新又将其使用,并可以证明鲁炜新的部分遗产情况。被告虽然均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银东系鲁炜新的外甥,被告刘延琴系鲁炜新的妻子,被告鲁佩瑶、刘佩元系鲁炜新的儿子。2008年9月,原告冯银东在西安修车时,眼睛受伤。原告的母亲委托鲁炜新前去处理。经过协商,对方给原告赔偿6万元,并打入鲁炜新的账户。鲁炜新与原告的母亲协商,提出由其代为将该款对外放贷,等获得利息后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的母亲表示同意。鲁炜新遂将该款对外放贷。2015年左右,原告及其母亲向鲁炜新索要该款,鲁炜新告知二人,连本带利共计10万元,已经全部收回,但因自己患病,将该款使用,待日后再给原告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后鲁炜新因病去世,被告刘延琴等对此事予以否认,拒绝还款。另查明,鲁炜新的遗产有三套楼房、一孔窑洞,并对其妹夫冯富忠有14万元债权。鲁炜新去世后,冯富忠以其在延川县建行家属楼2单元101号房屋抵债,并过户至刘延琴名下。本院认为,鲁炜新生前将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对外放贷,在将本息收回后,由自己使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刘延琴等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是几乎所有的嫡亲都到庭作证,其证词足以让人相信以上事实的存在。鲁炜新的遗产足以偿还以上借款,被告三人作为鲁炜新的继承人,应当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三人共同继承鲁炜新的遗产,对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沛元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延琴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延琴、鲁沛瑶、刘沛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延琴、鲁沛瑶、刘沛元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军宁审 判 员 刘虎森人民陪审员 王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