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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斌、王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斌,王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斌,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度春,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斌、王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斌登记所有位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X号非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用房,被执行人王度春登记所有位于荣县旭阳镇南街号成套住宅和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X号非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斌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X号非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用房,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度春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南街号成套住宅和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X号非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用房,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