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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连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连杰,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连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连杰于2017年6月2日13时许,窜到东丰县东丰镇内兴达桐城B区西侧绿化带附近,将正在溜达的东丰镇居民吴某叫住,持刀逼迫吴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又将吴某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销赃后,许连杰获赃款人民币276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足金项链信誉卡,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许连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连杰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连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