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玉坤与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坤,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坤,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吴玉坤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负责人:章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江背镇江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背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被上诉人江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坤上诉请求:确认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吴玉坤签订的《乌川环境整治承包合同》实质是用工合同,其规定吴玉坤作为环卫工必须遵从工作制度,随时接受检查和抽样检查。且吴玉坤不具有承包资格,只负责提供劳动,不曾垫付过任何资金,不存在承包关系。江背居委会辩称:《乌川环境整治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吴玉坤是承包主体,是江背居委会考虑吴玉坤经济欠妥的情况下,对具有劳动能力的社区居民采取的照顾性帮扶措施。吴玉坤不需要接受江背居委会的工作指令,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无人身、经济、组��上的隶属关系,只需完成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合同内容,有权利获得相应对价。同时,吴玉坤发生事故非工作地点,且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玉坤的上诉请求。吴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乌川环境整治承包合同》确系用工合同的受理文书。一审法院认定:1.江背居委会与包括吴玉坤在内的几个本地居民签订环境整治承包合同优化当地环境。2015年7月15日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签订了《乌川湖村环境整治承包合同》,约定吴玉坤承包约定区域环境卫生,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承包金额为贰万壹仟零壹佰园整,按四个季度发放。吴玉坤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年满60周岁。江背居委会为吴玉坤购买了意外险。吴���坤承包费结算找当时的村委领导陈建辉,一季度结算一次。2.2016年6月24日,吴玉坤骑摩托车在卫生承包地点之外的江背镇镇江洞公路红旗桥路口与一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吴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坤交通事故受伤后,2017年3月28日以江背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背居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仅为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25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补正通知书。3.2017年5月24日吴玉坤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背居委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乌川环境整治承包合同》确系用工合同的受理文书。该会作出长劳人仲(2017)第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2-7项:“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6.申请人的仲裁材料不齐备;7.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吴玉坤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乌川湖环境整治承包合同》,江背居委会每季度通过村委干部对吴玉坤的承包费进行核算,吴玉坤以完成承包区域的卫生整洁为目标,工作具有独立性与灵活性,不接受江背居委会的人事管理。2.吴玉坤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其他劳动合同证据排除双方的承包关系,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3.江背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打扫环境卫生不是江背居委会的业务组成部分。4.环境卫生个人承包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玉坤要求确定其与江背居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乌川环境整治承包合同》确系用工合同的受理文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玉坤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吴玉坤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述称:吴玉坤的报酬是一季度4500元,每个季度发放一次,找当时的村领导陈建辉结算费用。打扫卫生没有固定时间,反正把事情搞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玉坤与江背居委会签订了《乌川湖村环境整治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责任区范围、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吴玉坤提出的该合同实质系用工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吴玉坤在江背居委会提供环卫劳动系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按季度领取固定的承包费用,打扫卫生没有固定时间,不��要进行考勤。吴玉坤所从事的环卫工作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特点,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吴玉坤提出的确认其与江背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玉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王红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