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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宗庆与田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宗庆,田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493号原告:曲宗庆,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大伟,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系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宗庆与被告田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才,被告田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宗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铲车装料款31200元;2.请求判决给付利息25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按月息2分计取);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装料,尚欠原告装料款3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并于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3月末全部付清,后经再次索要亦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200元,并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2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大伟辩称,欠款31200元属实,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从2017年4月份开始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伟杰是答辩人成立公司的名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田大伟雇佣原告曲宗庆为其在用铲车装运铁矿石等材料。被告因欠原告装运费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曲宗庆在五矿用铲车装料款31200元,2017年3月末全部付清,田大伟”。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大伟雇佣原告曲宗庆用铲车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田大伟与原告曲宗庆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被告田大伟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装运费,被告未举证其已履行欠据中载明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运费312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于欠据中并未约定,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取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妥,本院据此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伟给付原告曲宗庆铲车装运费3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田大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以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曲宗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曲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田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舒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