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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7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与苏伟明、黄晓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95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45P。负责人:张振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仁,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苏伟明,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晓南,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国忠,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简称张坂信用社)与被告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伟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34.7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745.85元、滞纳金2218.43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判决被告黄晓南、苏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苏伟明于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一张(卡号62×××05),被告黄晓南、苏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苏伟明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但未予清偿,至今尚欠透支本金33934.78元,利息及滞纳金8964.2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为:判决被告苏伟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34.78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745.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2218.43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坂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伟明经向原告申办普惠金融信用卡,被告黄晓南、苏国忠自愿为被告苏伟明使用该普惠卡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即记账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伟明因使用原告发放的普惠金融信用卡,截止2017年7月20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3934.78元、利息6745.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2218.43元的事实。证据4即通知公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公告将逾期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违约金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苏伟明向原告申办普惠金融信用卡一张,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中附载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普惠金融卡章程,对信用卡的申领、还款及计息、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黄晓南、苏国忠自愿为被告苏伟明使用该普惠卡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伟明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5。被告苏伟明自2015年7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934.78元、利息6745.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2218.43元。被告黄晓南、苏国忠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束。合约规定了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滞纳金等内容。双方约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对章程进行修订,原告已采用公告方式将逾期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伟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934.78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中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745.85元、滞纳金与违约金合计2218.43元,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晓南、苏国忠为被告苏伟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晓南、苏国忠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南、苏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伟明追偿。被告苏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33934.78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中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745.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2218.43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花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晓南、苏国忠对被告苏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伟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苏伟明、黄晓南、苏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