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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项少华与李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少华,李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4590号原告:项少华,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健、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胤民,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项少华与被告李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0万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借款3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李胤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现金转账15万元,借期一年,按2.5%计息。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另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半个月归还。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以微信对话方式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被告在微信中表示会还款。然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转账凭条、微信对话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且被告亦确认了原告在微信中所结算的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项少华借款本息40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