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与周振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周振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号万达广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62258963A。主要负责人:张积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彬,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振惠,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与被告周振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万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德万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振惠偿还工行宁德万达支行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贷记卡本金37183.94元、利息6964.92元和违约金4358.4元,合计48507.26元(2017年8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周振惠向工行宁德万达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若超额信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依约向周振惠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36。周振惠开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8月17日共结欠本金37183.94元、利息6964.92元和违约金4358.4元,合计48507.26元。周振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工行宁德万达支行、周振惠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与周振惠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3.《领用合约》,证明工行宁德万达支行、周振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振惠应对其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3.历史账单,证明周振惠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振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工行宁德万达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工行宁德万达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周振惠于2015年4月30日向工行宁德万达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依约向周振惠发放牡丹卡信用卡(卡号为62×××36),截至2017年8月17日,周振惠尚欠工行宁德万达支行贷记卡本金37183.94元、利息6964.92元和违约金4358.4元,合计48507.2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与周振惠签订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宁德万达支行依约向周振惠发放贷款后,周振惠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宁德万达支行诉请周振惠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振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信用卡本金37183.9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6964.92元,违约金为4358.4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被告周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