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长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明(又名张长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被云南省富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明伙同龚某、申某(二人已判刑)驾驶号牌为云A×××××黑色大众牌轿车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三关楼保险公司后门处,采用假装买卖“宝物”等方式蒙骗被害人王某,从被害人处骗走人民币34123.9元。另查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4123.9元,已在龚某诈骗案中判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长明在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被告人张长明系累犯,且属同种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坦白认罪,赃款已退回,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长明的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2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