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稳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稳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86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稳国,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富源县人,住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稳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稳国偿还原告垫付资金21000元及违约金10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由被告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垫付服务。2016年5月25日,被告到富源县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1000元,由原告垫付,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未偿还垫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稳国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欲证明双方签定了垫付宝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其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逾期日以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由被告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资金垫付服务,被告按期偿还垫付资金。2016年5月25日,被告到富源县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1000元由原告垫付,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按期偿还垫付款,其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稳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资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年24%的利率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刘稳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健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