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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3645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县六社**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业不详,住甘州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因被告杨某1下落不明,本院遂限期要求原告补交诉讼费并交纳公告费,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以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又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省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