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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汉祥与陆小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祥,陆小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268号原告:王汉祥,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陆小聪,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祥与被告陆小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汉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汉祥,被告陆小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7年5月15日6时20分,陆小聪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益寿南路由南向北行至益寿南路与惠政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汉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轿车又与殳建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马某受伤,三车受损。二、责任认定: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89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小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祥、王某、马某、殳建梅无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陆小聪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车辆受损情况:王汉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修理共花费修理费7100元、施救费200元。2017年7月3日,经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王汉祥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中苏F×××××出租车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10天的营运损失为4690元。被告陆小聪、人民保险公司对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汉祥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4600元,有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小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陆小聪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本起事故中仍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坏及人身伤害,但因陆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保险限额充足,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无需预留,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陆小聪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被告陆小聪否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及相关后果,且其保单正本有部分骑缝章,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汉祥系出租车从业人员,其出租车因事故停驶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原告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又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陆小聪赔偿2600元,对于原告的修理费7100元及施救费2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祥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祥7300元。三、被告陆小聪赔偿原告王汉祥26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