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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中、刘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中,刘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33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被执行人:王建中,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刘能玉,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江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中、刘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建中、刘能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车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