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李世君,职务经理。上诉人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兰公司)、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之秀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朵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米娅、草原之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奈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欠款120万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补偿金120万元,合计240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同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朵兰公司为了贷款,请求上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物,朵兰公司每天给付上诉人一万元补偿金至原告的担保解除,由被上诉人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以草原之秀公司自有财产保证朵兰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约定了反担保的责任范围,草原之秀公司将部分财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120天后未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继续履行三方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却认定双方约定的是65万贷款,明显错误。同时,上诉人不但出具了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证明,也出示了二被上诉人承诺给付补偿金的欠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二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朵兰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补偿金120万元,合计240万元;2.被告草原之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力强公司与被告朵兰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朵兰公司为了贷款,请求甲方即力强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物,担保标的为人民币650万元;担保物为力强公司自有企业的财产,担保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朵兰公司每天付给力强公司1万元补偿金至力强公司的担保解除。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朵兰公司贷款时,请求力强公司提供担保,草原之秀公司应朵兰公司的要求自愿以自有企业的财产向力强公司担任朵兰公司的反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朵兰公司并没有向他人借款650万元,力强公司也没有提供财产即担保物履行与朵兰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其目的是朵兰公司在与他人签订并取得650万元借款时,原告提供担保物为朵兰公司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从而原告依据双方的协议取得每天1万元的补偿金,但是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朵兰公司并没有与他人签订过贷款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取得借款,原告力强公司也没有为朵兰公司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即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朵兰公司向原告给付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朵兰公司贷款650万元,然后由原告提供担保物为朵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该条件并未成就,导致原告主张被告朵兰公司向其给付240万元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力强公司虽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80万元,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朵兰公司,这与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并且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与孙某某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力强公司可按照与朵兰公司的约定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在二审庭审中,朵兰公司承认,朵兰公司是另案已经判决的孙某某与郑某、力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实际借款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2014年12月9日孙某某、赵某某、力强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2015年6月16日朵兰公司和草原之秀公司加盖印章出具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李某某签字的《证明》,以及本院(2016)内05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某某与郑某、力强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实际是朵兰公司借力强公司名义借款,且力强公司在朵兰公司借款时,以其位于奈曼旗大镇规划51号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和XXXX两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草原之秀公司实际对该借款向力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赵某某与郑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款约定”赵某某不买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给郑某付实际发生的担保借款金额给付担保费”。上述《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证明》以及本院(2016)内05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在卷,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等,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遵照履行。在2014年12月9日朵兰公司以力强公司名义向孙某某借款时,力强公司虽然以借款人名义出现,但实际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2015年6月16日朵兰公司和草原之秀公司加盖印章出具并由赵某某、李某某签字的《证明》,不仅证实了欠孙某某的80万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朵兰公司,郑某(力强公司)是担保人、李某某(草原之秀公司)是反担保人,更证实了朵兰公司和草原之秀公司对力强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行为的认可,故朵兰公司应当承担向力强公司给付补偿金的责任,草原之秀公司应当为朵兰公司向力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根据2015年2月15日赵某某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朵兰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担保借款数额适当向力强公司给付担保补偿金。综合考虑朵兰公司借款数额、力强公司担保数额以及约定担保时长和实际担保时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担保补偿金为一次性给付15万元。综上所述,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担保补偿金15万元;三、被上诉人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1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合计58920元,由上诉人奈曼旗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237.50元,被上诉人通辽朵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6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磊书记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