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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于有全与向仕涛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全,向仕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920号原告于有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碧,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于有全之妻。被告向仕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于有全诉被告向仕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农村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按期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几千元安装款,尾款20500元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仕涛欠原告安装款20500元,被告向仕涛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向仕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有全与被告向仕涛系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向仕涛在万源市花楼乡马鞍山村修建新农村房屋工程。同年下半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按期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几千元安装款,因无力支付尾款,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于有全马鞍山新农村窗栏杆工资款共计(20500),大写贰万零伍佰。付款日期,农历二月20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所有费用有向仕涛负责。欠款人向仕涛。2014.1.29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案涉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向仕涛将其承建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交由原告于有全完成,原告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且经验收合格,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仕涛书立欠条,下欠原告的门窗安装款20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原告债务的合同义务。案涉欠条中虽约定了“农历二月20日”的还款期限,但未明确还款期限的具体年度,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案涉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500元门窗安装款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仕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于有全承揽报酬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向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