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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高某1、赵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赵某,李某,高某2,孙某1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1,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女,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2,女,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2母亲。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2017年9月11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某1、赵某、李某、高某2自诉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03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自诉人与被告人孙某1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作出(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7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1、赵某、李某、高某2各项损失124472.4元;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1、赵某、李某、高某2各项损失306708.6元;三、驳回高某1、赵某、李某、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孙某1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自诉人先后两次与被告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告人孙某1分期支付赔偿款22000元,孙某2支付赔偿款1000元。2014年3月26日,孙某1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洛龙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某1因外出打工受伤,没有按期履行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自诉人诉至洛龙区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1的当庭供述,自诉人高某1、赵某、李某的当庭陈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洛龙法院执行笔录,洛龙法院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孙某1作为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财产申报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经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以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遂认定被告人孙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孙某1有一定的执行能力,一审法院只考虑被上诉人的困难,而没有考虑上诉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判量刑轻,要求加重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1辩称自己没有申报财产,是由于自己不懂法,没有履行判决是由于自己受伤后无法打工导致经济困难所致。表示愿意先借钱赔付自诉人一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1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生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郑豫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潇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