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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玉坤、陈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9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玉坤,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霞,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13甲2楼204室。法定代表人廖朝兴。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营盘乡郑屯村郑屯。法定代表人郑玉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坤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482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郑玉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400000元,按揭贷款960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玉坤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玉坤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贷款9600000元。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郑玉坤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郑玉坤共欠原告垫付款5999275.62元,至2017年3月20日应承担利息1751083.5元。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坤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坤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99927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751083.5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玉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郑玉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总计为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2400000元,余款960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本息代偿证明》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应对郑玉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坤、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482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郑玉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共计为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400000元,按揭贷款960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郑玉坤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玉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9600000元,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5999275.62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2017年3月20日,依合同约定产生利息1751083.5元。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坤、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郑玉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郑玉坤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玉坤支付垫付款599927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751083.5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一、限被告郑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99927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751083.5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53元,由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