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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2017)云2930民初623号杨奇胜与李福标、白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胜,李福标,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623号原告:杨奇胜,男,1977年4月15日生,白族,个体,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福标,男,1988年11月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白云,女,1978年8月16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标(系白云丈夫),男,1988年11月9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奇胜诉被告李福标、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被告李福标、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20000元及从2017年9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和同年8月28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杨奇胜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9月3日还120000元,9月11日还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李福标承认原告杨奇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福标、白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李福标、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