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与牛俊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牛俊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8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05号。负责人:李俊鹏,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白洁、皮军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波,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诉被告牛俊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信用卡并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用途、年费、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额度为138876.25元。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多次利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1627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年费、利息、手续费、杂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16275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银行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产生的借款本金、年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事实及拖欠的数额情况;3、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证明被告办理分期业务,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方式;4、新快线及续金宝产品条款及细则,证明被告申请办理新快线业务产生的手续费的计算方式;5、银行催收历史,证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还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牛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情况。催收历史显示,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贷款款项向其催收。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7117.35元、零售利息6234.83元、分期手续费7212.4元、滞纳金346.97元、违约金1847.45元,共计162759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4月1日的贷款本金147117.35元、零售利息6234.83元、分期手续费7212.4元、滞纳金346.97元。违约金与滞纳金均具有惩罚性质,被告已支付原告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47.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拖欠原告年费、杂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年费、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而产生的公告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原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贷款本金147117.35元、零售利息6234.83元、分期手续费7212.4元、滞纳金346.97元,合计160911.55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