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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宝德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665号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全富,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郭福来,职务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37565元及违约金349137.35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德宝嘉泓园区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各型号混凝土共计7964立方米,价值2037565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即2016年2月1日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37565元未给付原告。合同8.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51,325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于2015年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德宝嘉泓园区地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强度为C30纯水泥、数量为10000m³、单价为260元/m³,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本工程每浇筑完5000立,10日内按50%结清所浇筑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在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全部结清;混凝土质量验收均以双方现场共同制作的试块标养抗压强度为准,甲方按规范要求负责现场试块护养,及时填单、送检;如甲方对实块标养抗压结果存在异议,与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共同查找原因;甲方不得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除乙方以外其他来源的混凝土,否则,混凝土质量、数量出现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货款未全部结清之前,甲方不得委托其他混凝土厂家进行混凝土施工;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出具《商砼供货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037565元,其中混凝土等级为C10、C15、C25、C30等。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吴云财出庭作证,被告称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抵给吴云财的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份结算单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抵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出具《照片》、《T区平面图》、《检验报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6.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用于浇筑德宝农业园地面的C30混凝土的质量(强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检验区域混凝土供货商的判定,本次检测的厂区地面区域为申请鉴定方指定的区域,并明确指出混凝土的供货商为被申请鉴定方,对此检验区域,被申请鉴定方并不清楚是否采用自家混凝土浇筑而成,导致双方在检验区域混凝土供货商的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因此,申请鉴定方指定区域的混凝土是否由被申请鉴定方提供,还需法院规定;2.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的适用性,本次厂区地面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的检测结果仅适用于申请鉴定方指定区域内的厂区地面混凝土,并不适用整个厂区地面的混凝土;3.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的判断,所检区域厂区地面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19.3MPa—23.4MPa,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3.4MPa,不满足商砼供货单中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申请证人徐文出庭作证,欲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被告指定区域的混凝土是原告提供,因无证据证明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的关系,故其指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称原告支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用于浇筑德宝农业园地面的C30混凝土的质量(强度)进行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中对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的判定为不满足商砼供货单中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的要求,但同时鉴定意见中对检测区域混凝土供货商的判定为被告指定区域的混凝土是否由原告提供无法判定。因涉案德宝嘉泓园区地面工程的混凝土不完全是由原告一家供应,还有其他家的混凝土,且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浇筑在地面哪部分区域,故现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其指定区域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现场共同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质量验收的标准,但双方未制作,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判定被告园区地面哪些区域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所浇筑。且根据《商砼供货单》及《商品混凝土清算单》记载,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等级为C10、C15、C25、C30等,并非全部为C30的混凝土,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指定区域的混凝土为原告供应且为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而非原告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10、C15、C25的混凝土,故鉴定意见中对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的判定为不满足C30的要求不足以判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总数额2037565元及已支付货款数额200000元均无异议,关于是否抵扣了吴云财的部分款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837565元(2037565元-200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37565元;二、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37565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3.6元,由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