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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399号原告:朱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有点亲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我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偿还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赵张某未作答辩。朱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据今借朱某现金柒万元姓名张某。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未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28元,被告张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仕文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