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豪,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豪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徐豪通过他人办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豪持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业务,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豪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豪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业务,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豪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新浦分局新公(刑)行罚决字[2013]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豪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豪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豪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豪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伪造的驾驶证1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红伟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