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田井辉苏双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田井辉,苏双凤,陈美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07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秀,该公司职工。被告:田井辉,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苏双凤,女,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美秀,女,生于1968年3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田井辉、苏双凤、陈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井辉、苏双凤、陈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井辉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富登黔江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611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田井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22025.69元,逾期未还款本息按照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双凤、陈美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对原告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田井辉支付约定的贷款400000元。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约定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田井辉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田井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4799.13元、支付应付未付利息6655.01元、账户服务费9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本息金额以每日0.1%的逾期罚息(计算至起诉日为6658.35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田井辉承担,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14799.13元为基数按每天0.1%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2.提款确认书;3.还款记录;4.还款计划书;5.本金归还提示表;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井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苏双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美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井辉作为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富登黔江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井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22025.69元,其中账户服务费每月固定为1800元。乙方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乙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逾期罚息,乙方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双凤、陈美秀作为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对原告的前述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田井辉支付约定的借款400000元。被告田井辉从2017年3月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约定的费用。截止2017年3月1日,从原告提供的田井辉借款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记录表明2017年2月3日前田井辉应偿还款项已偿还完毕,被告田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799.13,到期利息为1848.27元,到期账户服务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账户服务费、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从2017年2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井辉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田井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田井辉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井辉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欠款本金114799.1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中的“支付应付未付利息6655.01元、账户服务费9000元及逾期罚息6658.35元”的请求与第4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14799.13元为基数按每天0.1%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存在重复计算,且逾期罚息日利率0.1%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贷款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3月1日到期利息1848.27元、到期账户服务费1800元及被告田井辉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1479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罚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苏双凤、陈美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田井辉向原告清偿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井辉、苏双凤、陈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田井辉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田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尚欠贷款本金114799.13元、到期利息1848.27元、到期账户服务费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1479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罚息;三、被告苏双凤、陈美秀对前述第二项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田井辉、苏双凤、陈美秀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垒 关注公众号“”